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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術市場條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瞭繁榮技術市場,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技術市場秩序,促進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相關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經紀服務、技術咨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和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技術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落實國傢和本省有關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制定促進技術轉移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措施,加大對技術市場建設和發展的財政投入,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推動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以下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國傢、省有關技術市場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協調重大技術交易活動;



(三)技術市場統計、分析和信息發佈;



(四)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



(五)技術市場交易活動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六)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各級工會組織、科技類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開展促進技術交易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以及技術合同登記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技術交易



第八條 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系和專業范圍的限制。但涉及國傢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國傢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以及向境外出口技術或者向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台中商標註冊

第九條 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和中介人進行交易。



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機構和中介人,應當具有明確的技術業務范圍,具備專業知識,並提供公正的服務。



第十條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佈會、常設技術市場、網絡技術市場等途徑,采用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投標等形式進行。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的讓與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技術交易服務方應當將交易信息和雙方情況如實提供給當事人,提供約定的服務,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的技術和相關知識在業餘時間進行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依法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



第十三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台中註冊商標行為:



(一)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及其他技術權益;



(二)向他人提供國傢禁止研究開發、使用的危害國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技術或者虛假的技術及相關的檢測結果、評估報告;



(三)以欺詐、脅迫等非法手段訂立技術合同;(四)非法壟斷技術,阻礙技術成果轉化應用;(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廣告的經營者、發佈者所制作和發佈的技術信息廣告應當符合相關檢測結果或者評估報告,如實反映技術的性能和經濟效益,保證技術信息的真實性。



第三章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實行自願申請原則。



技術合同生效後,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商標註冊費用人、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人、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持完整的書面合同文本、電子文本和相關附件,向其納稅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同一技術合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隻能認定登記一次。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確定。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是否屬於技術合同;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認定登記的決定。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技術合同予以認定登記並出具認定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不予認定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後,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認定登記證明,依據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貸款。



第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向原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傢秘密及當事人約定保密的技術合同,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 服務與鼓勵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專業化技術轉移人才的培訓、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轉化、政策咨詢、交易服務等功能的技術市場互聯網服務平臺。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技術創新聯盟、技術轉移戰略聯盟、科技學會、科技協會等組織為科技人員和創業企業提供服務,依法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技交流與對接活動。

台中商標登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高科技服務能力的基礎條件建設,鼓勵和引導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平臺以及信息檢索、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技術市場相關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並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佈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省)直單位的技術合同信息,可以將技術合同統計信息作為對有關單位予以支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涉及國傢秘密、國傢安全的除外;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



國有企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用於激勵支出的部分,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滿兩年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要求依法受讓該技術成果,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予以轉讓。



第二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建立的科技成果轉化、信息咨詢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和知識產權服務機構可以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在對有關單位進行績效考評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情況作為評價指標之一。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有利於轉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制度,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



第三十一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讓單位應當依據國傢和省有關規定,按照該科技成果轉讓收益比例,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進行獎勵。單位對職務技術成果轉移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崗位職數等條件的限制,破格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於訂立假技術合同或者以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偷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違反國傢財務制度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台中商標申請流程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該登記機構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認定登記資格:



(一)不按規定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



(二)泄露國傢秘密或者當事人技術秘密的;



(三)與他人串通,弄虛作假取得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技術轉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通過《吉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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